西平县居民龚春生曾是驻马店一家企业的职工,工作不到一年时间,用人单位以考核成绩较低为由将其转岗。对此,龚春生心中不满。不过令他更为生气的是,用人单位长期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最终,龚春生将用人单位告上了法庭。
2014年10月,龚春生应聘到位于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的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设备部维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公司对生产中心各岗位进行了调整,龚春生新工作岗位为制冷系统维修工。劳资双方矛盾越积越深,2017年2月,龚春生以公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保金和拖欠工资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龚春生的部分请求。但龚春生对结果不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了司法诉讼。
近日,驿城区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方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辩驳称:龚春生在原工作岗位上因述职得分较低、评估为不合格,公司决定将其由车间维修工调整为制冷及外围系统维修工,工资待遇未变。但是龚春生以制冷系统维修工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工种,需持证上岗为由拒绝调岗,致使公司安排的对其新岗位培训计划无法进行,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损失。龚春生旷工情况属于离职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形成事实的中断劳动关系,故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社保金的问题,公司方已按龚春生的要求,以工资的形式给予了补助,如果其坚持公司缴纳,应把所发补助予以退还。
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春生自到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龚春生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应为龚春生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称早把社会保险费公司应缴纳部分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至龚春生工资中,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龚春生与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龚春生补缴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三、被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龚春生支付经济补偿8778.1元。来源:河南工人日报